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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人大第3号公告)

发布时间:2023-06-16   作者: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9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

  第二章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招标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事项在项目报审批、核准时一并申请审批、核准。

  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单独申请审批、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类项目招标经历的人员,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前款规定的招标人因招标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或者调整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省指定的媒介应当自招标人提交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

  招标人通过补充招标文件增加、删除、修改否决投标条款的,应当在补充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款。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监理的,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资格审查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招标人协助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对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进行撤换、修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资格审查情况,泄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评标等情况;

  (三)招标人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单独进行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分组进行评标的,各组的专家人数均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建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

  本省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的人数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缺额专家应当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

  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其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是否参加开标作为否决投标或者中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提出必要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不得以投标报价作为单一决定因素。鼓励招标人实施技术、质量、服务、信用、品牌和价格等多种因素的评标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质量、履行期限条款和合同的价款、单价、比例条款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可以禁止该投标人再次投标该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收取费用。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收取。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汇票、信用证、保函、保险等能够实现保证目的的方式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在书面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或者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市场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的信用监管,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刑事判决,并共享至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中标人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加强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合同履约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和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或者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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